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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第二十條說什麼: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強制執行法:§19-2:行政執行機關可以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構取得受調查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屬第一款之『法律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可以依該等規定,將個人資料提供給行政執行機關,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第二款所提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例如:政府衛生機關發現搭乘某班飛機之乘客患有法定傳染疾病,為能控制可能發生之傳染情況,可要求航空公司提供同航班之乘客名單,以作為追蹤調查,此即是涉公共利益,航空公司即可依本款規定,將資料提供給衛生機關。

公共利益是由檢察官與法官認定。

第三款所提之『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例如:向電信公司調某手機GPS的現在位置,∵該手機之持有人現在呈現失蹤狀態。

第四款所提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警察發現某住所可能用以生產軍火,此時警調單位可向戶政機關調閱該戶之人員資料,戶證機關即可依本款規定,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以作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本條文所提之『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1.例如:某出版社會主動寄書或產品給未訂閱或購買之讀者,此時,該出版社應提供讀者退回產品所必要之費用。
2.提供免付費電話、免費回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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