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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過失要處份,必須要法律明確指出才罰,例如:殺人

 

             此即是弄得人心徨徨會讓經手個資之人員負上刑責之條文(不論是否營利)。

 

             有期徒刑、拘役是針對『自然人』;罰金是針對『法人』、『自然人』。

 

             有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

 

  • §41條規定:
    • 無正當理由蒐集特種個資(§6-1):檢警機關員工擅自將民眾之犯罪前科記錄提供給他人;醫療機構內之醫護人員將某公眾人物之醫療資料提供給記者
    • 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資或不符合§15所規範可蒐集、處理個資之情況(§15):戶政機關員工假藉公務名義蒐集民眾之所得資料
    • 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利用之目的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或在原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卻不符合可例外之條件(§16):海關人員擅將特定人員之出入境資料提供給他人
    • 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資或不符合§19所規範可蒐集、處理個資之情況(§19):學校行政職員無償將學生之基本資料提供給經營補習班之友人進行招生業務
    •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或利用之目的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或在原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卻不符合可例外之條件(§20-1):人力銀行員工將求職者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人進行與求職不相關之使用
    • 非公務機關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之限制規定(§21)
  • §42條規定: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42)
  • 須足生損害於他人

 

             罰則:

 

  • 未營利(僅單純無償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41)
  • 意圖營利: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41)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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