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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行政罰鍰分為兩個層級,較重的罰鍰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較輕的罰鍰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較重的層級為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者,較輕的罰鍰為處罰未盡告知義務。

 

             行政責任(限非公務機關)之構成要件:

 

  • §47條規定:
    • 無正當理由蒐集特種資料(§6-1)
    • 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資或不符合§19所規範可蒐集、處理個資之情況(§19)
    •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或利用之目的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或在原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卻不符合可例外之條件(§20-1)
    • 非公務機關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之限制規定(§21)
  • §48條規定:
    • 直接或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時,未履行相關告知義務(§8, §9)
    • 拒絕、遲延當事人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其個人資料之請求(§10, §11-1, §11-2)
    •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未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11-3)
    • 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未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11-4)
    • 可歸責於非公務機關之事由導致個人資料不正確,卻未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11-5)
    • 個資被竊取、洩露、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未通知當事人(§12)
    • 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或回應個資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之需求(§13)
    • 個資於蒐集目的外之利用,經當事人表示拒絕後卻繼續為之(§20-2)
    • 個資於蒐集目的外之利用,未提供當事人拒絕接受之機會或未支付所需之費用(§20-3)
    • 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27-1)或未依(§27-2)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 §49條規定: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進入、檢查或處份非公務機關(§22-4)

 

             罰則:

 

  •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47)
  •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48)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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