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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間接蒐集:當事人並不知道其個人資料被蒐集,例如:辦信用卡時的二位保證人。
-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尤需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相關事項,使當事人了解其個人資料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如果對於此類間接蒐集有疑慮,即可以及早採取行動,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
-在Google搜尋到某人的個人資料(屬『間接蒐集』)、在『工商登記資料庫』(已經代表是依法公開)搜尋到公司代表人XXX的資料及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皆不需告知
-第三款所指之『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找不到可以聯絡的資料可以進行告知
當事人失蹤不知去向,亦不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當事人昏迷不醒,亦不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間接蒐集之告知時機:
處理前(§9-1)
利用前(§9-1)
-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9-2):對當事人進行商品行銷
-間接蒐集之告知事項:
個人資料來源(§9-1)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蒐集之目的。
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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